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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关于网上征求《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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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将在渭南必赢体育第四十二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草案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可直接登陆渭南人大网(/)提出修改意见,也可将意见寄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10号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714000,电话:0913-2028426),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2761399585@qq.com。截止时间:2021年4月1日。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将饮用水水源设置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饮用水安全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普法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  经批准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内,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跨县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界址界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备用水源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预留水源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湖泊、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并限期退出。

第二十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九)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加油站,经营许可期限届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全部关闭。保护区内分散式畜禽养殖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应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五)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等面源污染的种植;

(六)使用化肥;

(七)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遵守的规定]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对需要回填的取水口,及时进行回填;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规定]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补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庄按照计划实施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经济林、农业种植逐步退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外调水沿线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有关水域和陆域,参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标准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镇(街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生态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纳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科学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完善纳污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安全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水质监测和数据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并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供水单位还应设置污染控制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提前预警风险源污染。发生污染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停止取水。

第三十三条[水质检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及时修订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技术储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应急用水供应]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含病原体的废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三条[通报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在日常巡查或行政执法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执法权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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