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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渭南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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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条例(草案)》已经渭南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征求社会各方面对条例的修改意见,请直接登陆渭南人大网(/)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wnrdfgw@163.com。截止时间:2022年7月31日。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1日




渭南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条例 

(草案)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二次供水定义]  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通过存储、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原则]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设施设置]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统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第八条[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居民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本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条[建设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二)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生活饮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

(五)涉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防鼠和本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设备以及其他非环保储水设施;

(六)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边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参与。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进行收集、备存,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验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设施改建]  既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声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污、防腐、防冻措施;

(四)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五)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检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采用新技术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七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水质标准]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从业管理]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日常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定期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区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监管责任]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随机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要求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停水应急]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向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应急方案与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属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责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委托检测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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