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渭南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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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工作委员会 2023年3月13日
渭南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修复治理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桥山生态环境,改善桥山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桥山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其他与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桥山范围),由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桥山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按照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或规定管理。 第三条[方针原则] 桥山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桥山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公众参与]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桥山保护机构] 市、相关县(市)设立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桥山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督促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落实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好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订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制度,统筹协调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协调桥山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六)组织实施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七)建立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桥山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八)调研桥山生态环境状况,提出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九)组织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重点做好下列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绿色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指导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调整; (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价、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河道、水库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区县做好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整治、违法建设查处;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 (九)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指导乡村旅游发展和农家乐日常监管,做好旅游景区景点、旅游住宿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宗教、财政、科技、教育、工信、民政、公安、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审计、气象、统计、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机构责任] 桥山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规划要求]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桥山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和内容] 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第十二条[规划原则] 编制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桥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 第十三条[县(市)实施方案] 相关县(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辖区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相关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规划修订] 经批准的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 涉及桥山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下列专项规划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分] 桥山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桥山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第十七条[核心保护区] 桥山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四)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重点保护区] 桥山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水利风景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一般保护区] 桥山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二十条[核心区要求]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影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重点区要求]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一般保护区要求]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环境资源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三条[标识标牌]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桥山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四章 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调查评价]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桥山范围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桥山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桥山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保护措施]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桥山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天然林保护]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促进桥山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桥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桥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防火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桥山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桥山植被防火工作。 第三十条[病虫害防治]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桥山范围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五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要求] 桥山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符合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桥山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要求] 桥山范围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不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准入制度]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物通道] 桥山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文保单位周边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水生态平衡] 桥山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等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合理流量和水库、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要求]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条[交通工程限制] 桥山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尽可能利用现有基础扩能改造,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桥山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料、堆料,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料场进行有效治理和综合利用,做好道路两侧绿化。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第四十一条[移民搬迁和村庄规划] 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相关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行政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 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管理] 桥山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四条[公共卫生] 桥山范围内的城镇、旅游景区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加强公共卫生管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破坏、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景区管理] 桥山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六条[农家乐、民宿规定]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第四十七条[节能环保] 桥山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农家乐、民宿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优先选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八条[宗教场所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修复治理 第四十九条[修复治理责任机制] 桥山范围内破坏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坚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十条[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破坏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因素破坏或者造成山体破坏的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坏山体的修复治理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在限期内,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修复治理四同步】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二条[修复治理禁止条款] 实施桥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桥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桥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相关县(市)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四条[网格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桥山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目标责任考核]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第五十六条[约谈机制] 市人民政府对桥山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未完成桥山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或桥山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桥山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落实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损害赔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桥山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桥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桥山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桥山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桥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条[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生产建设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实施矿产资源开发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实施水生态平衡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实施交通工程限制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实施房地产开发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听证规定]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桥山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治安管理及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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