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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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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征求社会各方面对《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请直接登陆渭南人大网(/)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wnrdfgw@163.com。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2023年4月17日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五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六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及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依法对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电话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强制免疫]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指定免疫点。

第十条[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将犬只尸体运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处理尸体。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饲养要求]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一般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条件]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四)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申请时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单位申请条件]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

第十[申请受理]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变更及注销] 重点管理区内,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养犬人发生变化的,养犬、购犬人或者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犬证补发]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限制养犬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犬只收容管理

二十[收容留检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收缴犬等犬只。

第二十[收容留检场所要求]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收容犬只的处理] 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信息,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收容犬只的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四条[支持鼓励收容领养]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犬只经营许可和要求]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和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犬只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犬只伤人、扰民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等情形。

第二十[犬只经营] 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做详细的登记,条件具备的,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疫情报告] 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养犬要求]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草坪、绿化带、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便溺;

(五)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携带犬牌;

(六)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七)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二)一般管理区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应装入犬笼或加戴嘴套;

(三)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进行拴养、圈养且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牌。

 

(八)不得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九)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十)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不得携犬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禁止进入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医院、候车(机)室等场所;

(十二)不得携犬进入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三)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娱乐等经营场所;

(十四)不得携犬进入设有禁止标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犬只管理]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占用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

禁止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院、学校、集体公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场所饲养犬只。


第六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自治指导]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联系,对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禁止区域划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情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做好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民事责任]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政务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三十九[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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